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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684号

范柳权与叶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柳权,叶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684号原告范柳权。被告叶统华。

原告范柳权诉被告叶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小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陈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柳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叶统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柳权诉称,原告范柳权与被告叶统华是员工与老板的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日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叶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叶统华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叶统华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统华向原告范柳权归还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统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