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702号
原告:周××,女。
被告:王×,男。本院在审理周××诉王×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周××表示,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周××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审判员 韦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玲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