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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刑初200号

章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某甲,章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接,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幸福家园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昆钱,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宏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接,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吴炳烨,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欧阳昆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朱某到林某甲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外98号的房外讨债。因债务问题,被告人章某、朱某与林某甲发生扭扯,林某甲挣脱后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追砍被告人章某、朱某,砍伤被告人朱某左侧肩膀处。后被告人章某拾起一块木料用力击打林某甲左侧小腿,将林某甲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朱某上前按住林某甲,被告人章某用木料继续击打林某甲,致林某甲左侧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朱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章某、朱某到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章某、朱某,并向法庭出示了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甲伤情照片、木料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警单、提取笔录、被害人林某甲疾病证明材料、被告人章某、朱某的身份信息,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人陈某、林某乙、俞某、吕某证言,被告人章某、朱某审判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朱某因琐事共同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朱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吴炳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章某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认罪态度好,请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欧阳昆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章某没有事先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认罪态度好,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朱某到林某甲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外98号的房外向林某甲讨债,因言语不合,被告人章某、朱某与林某甲发生争吵继而扭扯,林某甲挣脱后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追砍被告人章某、朱某,砍伤被告人朱某左侧肩膀。被告人章某拾起一块木料用力击打林某甲左侧小腿,将林某甲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朱某上前按住林某甲,被告人章某用木料继续击打林某甲,致林某甲左侧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朱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章某、朱某到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朱某到其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外98号的房外向其讨债,因言语不合,被告人章某、朱某与其发生争吵继而扭扯,其挣脱后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追砍被告人章某、朱某。两被告人用木料用力击打其,致其倒地,其大叫腿断了,而后被告人朱某上前按住其,被告人章某用木料继续对其击打。2、证人陈某、林某乙、俞某、吕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朱某到林某甲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外98号的房外向林某甲讨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继而扭扯,林某甲挣脱后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追砍被告人章某、朱某。期间,被告人章某拾起一块木料用力击打林某甲左侧小腿,将林某甲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朱某上前按住林某甲,被告人章某用木料继续击打林某甲。3、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章某、朱某与被害人林某甲争吵现场为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外98号门口外的水泥路上。林某甲摔倒在该水泥路向下之陡坡中间位置,该水泥路面宽约2米,陡坡约20米,坡度约为45度。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外109号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外98号下方相邻。4、提取笔录、木料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证人陈某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料状况:该木料长约85厘米、宽9厘米、厚度2.3厘米;提取时该木料上有间隔3厘米的刀痕两处。5、被害人林某甲伤情照片、闽东医院疾病证明材料、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甲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及左膝皮肤擦挫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6、被告人朱某伤情照片、霞浦县中医院疾病证明材料、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左颈肩部见一约9厘米刀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左颈肩部见两处疤痕,面积分别为3.50.2平方厘米、1.50.2平方厘米,累计长度5厘米,其伤情构成轻微伤。7、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章某、朱某到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投案。8、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单证实,2015年8月23日16时21分,被告人章某使用其号码为1393322的手机向霞浦县公安局报警称,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外98号有人打架受伤,要求出警。9、被告人章某、朱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章某、朱某实施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朱某有赌博前科。10、被告人章某、朱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16时许,其二人到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外98号的房外向林某甲讨债。先发生争吵继而扭扯,林某甲挣脱后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追出,朱某见状顺手拿路边一木料去挡林某甲砍过来的刀,木料被刀砍飞掉地,朱某被砍中左侧肩膀,朱某害怕就转身向下跑。章某拾起原来掉地的木料用力击打林某甲左侧小腿,将林某甲打倒在地,林某甲说:脚断了,后朱某上前按住林某甲,章某用木料继续击打林某甲。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吴炳烨、欧阳昆钱关于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林某甲与二被告人发生争执、扭扯后竟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追砍二被告人,并砍伤被告人朱某左肩,由此可见,被害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欧阳昆钱关于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章某没有事先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甲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朱某上前按住被害人让被告人章某在被害人无法抵抗的情况下击打被害人,其二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明显,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请判决被告人章某、朱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29097.1元,其中医疗费56627.59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264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51.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霞浦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发票费用、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其诉讼代理人王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诉请合理,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人章某、朱某均表示目前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系城镇居民,其与妻子杨小玲婚生儿子林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出生,现年已满6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父母林某乙与陈某共生育五个子女。林某乙于1944年8月23日出生,已年满71周岁。陈某于1952年9月9日出生,已年满63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因被告人章某、朱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左胫骨、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536.39元,其中医疗费56627.59元、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1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酌定)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52684.8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宁德市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霞浦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发票费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因左胫骨、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50日并在霞浦县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627.59元;其护理费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6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福建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50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即误工期为110日,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标准(误工期为110日)计算为14024元。2、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闽正信(2016)法医鉴字第B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3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营养期90日。残疾赔偿金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3100元;营养费酌定为4500元。3、户籍证明、结婚证、霞浦县柏洋乡柏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与妻子杨小玲婚生儿子林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出生,现年已满6周岁(抚养年限为12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父母林某乙与陈某共生育五个子女。林某乙于1944年8月23日出生,已年满71周岁(赡养年限为9年)。陈某于1952年9月9日出生,已年满63周岁(赡养年限为17年)。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2684.8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关于交通费为3000元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项损失,但因其到闽东医院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故上述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关于住宿费为10000元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故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朱某因琐事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可减轻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章某、朱某在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炳烨、欧阳昆钱关于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章某、朱某均具有自首等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欧阳昆钱关于被告人朱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某、朱某应当赔偿因其共同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章某、朱某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章某、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97775元,30%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自行承担。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章某、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7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杰

审 判 员  沈晚晖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