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兴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欲与其前妻金某某复婚被拒绝,遂产生与金某某同归于尽的意图。2016年6月15日,张某某以到东海煤矿八井工作为名,入井作业,在井下盗取了炸药10管、雷管2支,回到其住所制作了爆炸装置,并写下了遗书。次日6时许,张某某将自制的爆炸装置捆绑在自己身体上,到鸡东煤矿四委找金某某,欲实施爆炸。金某某发现危险后报案,鸡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金某某家大门口处将张某某控制,并在其身上搜出自制爆炸装置及尖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尖刀一把、线衣碎布片、剪刀、电池塑料外包装皮、光盘包装纸、雷管线、炸药防水袋;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记录、遗书、爆炸装置拍照、制作爆炸装置部分材料来源说明等;证人金某某、郭某、韩某某、鹿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鉴定意见;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爆炸手段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坦白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忠祺
人民陪审员 陈树江
人民陪审员 艾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