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均平,男,生于1967年1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堂龙,男,生于1970年6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朝耘,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邦琼,女,生于1967年4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梯巷。委托代理人王跃清,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镇,组织机构代码:67793292-6。法定代表人史峰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学著,男,生于1966年8月27日,汉族,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系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黄均平、李堂龙因与被上诉人褚邦琼、原审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均平的委托代理人邓朝耘,上诉人李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耘,被上诉人褚邦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清,原审第三人古蔺县大村镇楠木石灰厂的负责人陈聪,原审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学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盛鑫公司系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日,黄均平以盛鑫公司的名义与泸州市纳溪区酒业发展促进局签订了《纳溪区酒庄大道(聚落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纳溪区酒庄大道(聚落段)建设工程,李堂龙与黄均平系该工程的合伙人。2013年7月15日,黄均平与褚邦琼签订《纳溪区酒庄大道(聚落段)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沥青铺筑工程分包给褚邦琼,合同约定:该沥青混凝土铺筑面积为11064平方米,若验收时超过该面积,则按超出部分120元/平方米计算;该合同总价款为1220000元;违约则按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等,并加盖盛鑫公司建设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褚邦琼按照约定施工,黄均平和李堂龙在褚邦琼施工期间给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11日工程进行审计。2015年2月7日,黄均平和李堂龙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褚邦琼保质金伍万元整,酒庄大道欠款人:黄均平、李堂龙”;2015年7月30日,黄均平出具欠条2份,一张载明:“今欠到褚邦琼纳溪区酒庄大道(聚落段)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款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欠款人:黄均平”,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褚邦琼纳溪区酒庄大道(聚落段)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款贰拾伍万元,另有肆万伍仟元是利息,算至2015年7月30日,在2015年8月20日没付肆万伍仟元利息按算,其中2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欠款人:黄均平”。2016年1月8日,黄均平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元。另查明,褚邦琼、黄均平均无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堂龙和黄均平系合伙关系,黄均平以盛鑫公司的名义承包纳溪区酒庄大道(聚落段)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沥青铺筑工程分包给褚邦琼,并对工程总面积、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黄均平系借用盛鑫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且褚邦琼并无任何建设相关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褚邦琼与黄均平签订的《纳溪区酒庄大道(聚落段)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是该分包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褚邦琼要求黄均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结合盛鑫公司委托黄均平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相关业务,并为黄均平提供相应手续和收取管理费用,故盛鑫公司与黄均平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作为拥有建筑资质的盛鑫公司对黄均平借用其资质是明知的,对李堂龙与黄均平合伙做该工程是知晓的,对黄均平借用其名义承包的工程中将沥青铺筑工程分包给褚邦琼也应当知晓。因此,盛鑫公司应当对黄均平、李堂龙合伙在该工程中所欠褚邦琼分包的沥青铺筑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褚邦琼出示的3张欠条证明被告尚欠褚邦琼质保金50000元、工程款330000元、利息45000元,三被告对质保金5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余款项均系黄均平的个人借款,并出具2015年2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该份借条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清褚邦琼工程款的事实和存在胁迫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黄均平欠褚邦琼工程款330000元,扣除黄均平于2016年1月8日支付褚邦琼工程款56000元,尚欠褚邦琼工程款274000元,及黄均平、李堂龙欠褚邦琼的质保金50000元,共计32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褚邦琼提出的前期利息45000元,系按照月利率3%以欠付工程款25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至7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前期工程款利息为30000元(约定所欠工程款2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日至7月30日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褚邦琼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由于未实际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褚邦琼提出250000元的工程款和前期利息45000元在2015年8月20日以前未付则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被告黄均平于2016年1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以所欠工程款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1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黄均平提出该工程款是劳务费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由于双方对计算利息有约定且约定利息过高也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褚邦琼要求李堂龙、黄均平返还工程质保金50000元,要求黄均平给付工程款2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7月30日为3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以所欠工程款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1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盛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黄均平、李堂龙返还原告褚邦琼工程质保金50000元,由被告黄均平给付原告褚邦琼工程款2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7月30日为3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以所欠工程款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1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黄均平、李堂龙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褚邦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88元,减半收取4794元,由被告黄均平承担(原告褚邦琼已垫付,被告黄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邦琼)。宣判后,黄均平、李堂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及工程结束后按约支付了上诉人部分工程款,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仅欠上诉人工程款104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74000元属于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褚邦琼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黄均平,已经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本案所有责任应当由黄均平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银行卡交易清单,该交易清单载明:2014年4月15日,李堂龙银行账户转支50000元;2015年2月7日,黄均平银行账户转支120000元。上诉人陈述,该两笔转款系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另在2015年6月,两次用现金合计30000元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以上几笔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4000元。被上诉人褚邦琼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交易清单上只有上诉人的账户名称,不能证明是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转款均发生在上诉人出具工程款欠条之前,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仅有上诉人账户名称,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银行账户有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转款时间系在上诉人出具工程款欠条之前,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余下工程款的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陈述现金支付3元工程款,因没有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已经支付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4000元为由提起上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22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共计欠工程款330000元的欠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只有170000元,且转款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前,故上诉人不能达到证明其仅欠被上诉人104000元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黄均平、李堂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王文辉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