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1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楚爱静,女,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号。
负责人:朱曙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利,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楚爱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雨花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楚爱静申请再审称:民事调解书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未按时归还贷款系因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出示房产证原件。申请人现已将逾期贷款支付完毕,但律师费、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请求提起再审。雨花农行提交意见称:一审调解并未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调解书是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对于律师费,申请人还打电话与她丈夫确认了支付时间。由于申请人违约,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都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解协议在庭审中达成,双方当事人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确认,调解书是申请人本人签收,故一审调解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民事调解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楚爱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楚爱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军
审判员 杜 燕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