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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执418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孝义市乾易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金州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孝义市乾易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金州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81执418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13号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孝义市乾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大孝堡乡西盘梁村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金州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振兴街办大虢城村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被执行人董某某,孝义市乾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樊某某,孝义市磷肥厂退休职工。上列当事人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孝义市乾易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金州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迎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委托本院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6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责令被执行人孝义市乾易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金州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樊某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立即给付申请人垫款本金19969938.61元及截止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3135273.93元,共计本息23105212.57元,以及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率以每日0.05%计算),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573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被执行人孝义市乾易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金州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樊某某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90505元,由被执行人孝义市乾易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金州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樊某某承担。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  侯德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大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