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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738号

周爱民与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爱民,王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738号

原告:周爱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涛。

原告周爱民与被告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妻子经营一家水产店,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海鲜产品。因被告是老客户,所以对被告产生了信任,同意其欠款拿货。到2016年4月,被告已累计拖欠货款66856元,有欠条为证。因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始终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66856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七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及具体的数额;被告王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家水产店。2016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海鲜,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6856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七份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七份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七份欠条,均有被告王涛的签字确认,因此,根据该七张欠条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856元的事实。因七张欠条中均未约定被告给付货款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6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涛给付原告周爱民货款人民币6685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宏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