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兹芳,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甑子坪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龙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冉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艮安,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法定代表人何挺,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政,重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马兹芳因诉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简称石柱县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行终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兹芳申请再审称,马兹芳在北京上访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北京警方未对其进行训诫。即使北京警方对其进行了训诫,但北京警方没有将该事项移交石柱县公安局处理,石柱县公安局无权处理北京警方的训诫事项。石柱县公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马兹芳进行拘留属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再审改判。石柱县公安局提交答辩称,石柱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马兹芳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且情节较重,北京警方对马兹芳进行了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石柱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石柱县公安局依法对马兹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重庆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8日向马兹芳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马兹芳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二审裁定,驳回马兹芳的再审申请。重庆市公安局提交答辩称,2013年3月11日,马兹芳伙同他人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石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重庆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请求维持二审裁定,驳回马兹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柱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3日对马兹芳作出并向其送达石公(南二)决字[3/13]第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7月8日向马兹芳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上载明了诉权和十五日的起诉期限。马兹芳于2015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兹芳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马兹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兹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邬继荣
代理
审判员 乐 敏
代理
审判员 许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