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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初7号

赵延根与柘荣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根,柘荣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初7号原告赵延根,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柘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柳城东路75号。法定代表人雷祖铃,县长。委托代理人林卫家、林宗泽,柘荣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赵延根因认为被告柘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延根,被告柘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卫家、林宗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延根诉称,其系柘荣县东源乡东源村村民。2013年10月间,被告在东源村征用部分土地及房屋修建沈海复线柘荣互通口至城关连接线建设项目,征地及房屋拆迁。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村民对该项目的征地及房屋拆迁信息毫不知情,村委会也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过此事。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递交《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推诿给柘荣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实质是拒绝履行公开政府信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拆迁法第十条及国土厅的相关法律法规。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反,并判令被告按原告所申请要求的内容公开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A2、柘国土资信答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推给职能部门答复是违法的;A3、邮政特快专递详情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A4、原告身份证明。

被告柘荣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15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因该信息保存在柘荣县国土资源局,11月12日被告将原告申请书转给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后于11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柘国土资信申答010号),要求原告更改补充所需信息内容后重新提出申请,同时一并告知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情况,并邮寄原告,原告于11月26日签收。

二、被告转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不违法。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授益性,属于给付行政范畴,强调的是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被告转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既省去了原告重新申请的麻烦,又缩短了答复的时间,完全符合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并没有规定作出答复要采取什么形式,被告转办后通过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在补正通知书中一并告知信息公开申请转办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受理机关可以转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告转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完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应以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柘荣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B1、《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B2、1056053500112号EMS邮件投递网上记录;B3、柘荣县人民政府(2015)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B4、柘荣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柘国土资信申答010号);B5、1096406643217号EMS邮件单;B6、1096406643217号EMS邮件投递网上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申请转给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合法有效。B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5、B6无异议;对证据B3、B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4无异议,对A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关联性可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延根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柘荣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如下信息:“沈海复线柘荣互通口至城关连接线项目、建设单位是国投公司。1、征收单位是谁?2、征收方案是否公开?”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由东源乡人民政府,后又转由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柘国土资信申答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对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予以更改、补充后重新提出申请。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收到上述补正告知。原告认为被告未就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遂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赵延根向被告柘荣县人民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http:?/??/?205.0.0.29:8080?/?claw?/?javascript:SLC(90387,11)?)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公开沈海复线柘荣互通口至城关连接线项目的征收单位及征收方案,属于征收决定的内容,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为本案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径行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先转由东源乡人民政府,后转由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柘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违法;

二、被告柘荣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赵延根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柘荣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红波

代理

审判员  曾 莹

代理

审判员  蔡陈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