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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849号

马骥、江小莲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马骥,江小莲,穆琳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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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骥,男,1981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回族,大学文化,原温州市长征医院检验科主任,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户籍地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池淑冬,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小莲,曾用名江小连,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龙方村卫生室医师,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穆琳娜,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温州市东瓯医院护士、温州市德溢医院护士,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华微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小莲、马骥、穆琳娜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小莲、马骥、穆琳娜及其辩护人池淑冬、华微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穆琳娜明知顾某(已判决)以抽取孕妇的静脉血,然后过境至香港进行血液DNA检测的方式,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仍为孕妇袁和、陈某2、陈某1、汤某、施某、朱某等6人以上抽取血液。其中,孕妇陈某2、施某、朱某等3人经胎儿性别鉴定后去医院流产。2.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江小莲明知顾某以抽取孕妇的静脉血,然后过境至香港进行血液DNA检测的方式,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仍为孕妇胡某、吴某、余某、孙某、王某2、翁某等6人以上抽取血液。其中,孕妇胡某、翁某等2人经胎儿性别鉴定后去医院流产。3.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马骥明知顾某以抽取孕妇的静脉血,然后过境至香港进行血液DNA检测的方式,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仍为孕妇彭某、李某、黄某1、金某1、许某、徐某、林某、金某3等8人以上抽取血液。其中,孕妇徐某、林某等2人经胎儿性别鉴定后去医院流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穆琳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测报告单复印件、上岗证、医学检验技术初级资格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提货清单、扣押清单、笔记本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汤某、陈某1、施某、罗某1、翁某、钟某、林某、何某、许某、金某1、金某2、李某、罗某2、徐某、彭某、黄某1、金某3、陈某2、朱某、金某4、孙某、余某、王某1、吴某、万某、王某2、胡某、黄某2、周某、杨某、谢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邮箱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骥、江小莲、穆琳娜无视国法,为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小莲、马骥、穆琳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穆琳娜还有立功情节,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骥、江小莲、穆琳娜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骥、江小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穆琳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骥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小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穆琳娜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马骥、江小莲、穆琳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抽血化验工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民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董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