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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4753号

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达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河南省达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4753号原告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梧桐街4号。法定代表人马先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省,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达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法定代表人乔香芹,总经理。

原告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达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达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各种畜、禽、水产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2015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直供合同》及《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直供方式、赊销方式为被告提供饲料产品,赊销总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5万元,被告应在提货或收货后60天内付清每批产品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赊销方式向被告陆续供货,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931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付的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等费用共计210931元,以及按照年利率3%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上述款项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41530.34元、差旅费150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生产、销售各种畜、禽、水产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牧)场直供合同》和《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合同第六条约定:1、原告以赊销的方式将产品销售给被告。赊销总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5万元(下称“赊销额度”)。如被告赊销金额超过赊销额度,或者被告所下新订单将导致赊销总金额超过赊销额度的,原告将拒绝继续发货直至被告付清超出赊销额度的部分金额。2、如果被告违反上述规定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项金额的3%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且被告不能以产品质量为由逾期或拒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办案费等)。3、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负责人或者指定人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或者要求被告定期签署对账单。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执行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还款协议第2条规定被告必须按购销合同规定时间还款。逾期还款时要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按每个月30天、每年360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向被告陆续供货。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已欠原告货款249931元。经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在仍欠19993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追索该笔货款,已支付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2015年6月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农(牧)场直供合同》一份、《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一份。2、被告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16日从原告处提货单一组。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一份。4、原告委托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一组。原告提供的赊销费用计算表、赊销用户超期利息计算表、催款通知书、合同提前终止通知书等材料,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也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牧)场直供合同》和《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赊销方式向被告陆续直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10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249931元未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后已支付部分货款,现剩余199931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993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赊销费用,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均是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3%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追讨上述款项所支付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委托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未支付的部分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差旅费15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达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达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九千九百三十一万元及自

二零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达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费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嘉吉动物营养(郑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五千一百零九元,由被告河南省达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