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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执9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潘双敏、许世明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潘双敏,许世明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30执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民主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606836-0。负责人张朝铨,行长。被执行人潘双敏,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执行人许世明,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孔新光

审判员  刘建宁

审判员  杨 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芬丽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