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123号
原告:孙建江。
被告:张辉国。
原告孙建江与被告张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张辉国立即返还借款1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8日,被告张辉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辉国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建江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李超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