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148号原告朱桂英,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郭兆银,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开洲,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大进,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桂英、郭兆银诉被告刘开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英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刘开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英、郭兆银诉称,2016年3月4日8时许,在原告村东头路南大坑里,因为垫坑宅基纠纷,被告仗其身强力壮,肆意侮辱、推搡二原告,并丧失人性地用强制手段抹了二原告一脸屎,造成二原告身心极大损害,至今痛苦。二原告报警后,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二原告的身心损害不予赔偿,调解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万元。
被告刘开洲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万元,被告有异议,不同意支付。
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填坑发生纠纷,在吵闹中互相抹屎,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的程度很小,原告所诉求的费用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支付,根据有关规定,只有程度极其严重例如残疾、死亡等才能谈及要求有抚慰金,一般不能支持。被告在事后已经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罚,被告的精神也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对纠纷发生也存在过错,不应再提起诉讼。护理费产生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原告不存在这方面的情况,不应涉及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其变更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4日8时许,在巨野县章缝镇郭刘庄村村东头路南大坑里面,被告刘开洲与原告朱桂英、郭兆银夫妇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刘开洲将原告朱桂英、郭兆银夫妇二人脸上抹了一脸屎。原告朱桂英分别于2016年3月7日、4月6日在巨野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26.40元。2016年3月31日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告刘开洲进行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10,601元(其中医疗费226.40元、护理费294.6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应诉后,作上述辩称。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巨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刘开洲将二原告朱桂英、郭兆银脸上抹了一脸屎,给原告人身造成了一定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朱桂英支出医疗费226.40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为证,应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其主张支出交通费80元,与实际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将二原告脸上抹了一脸屎,造成二原告身心痛苦,后果严重,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因此,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其要求护理费294.60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6.40元,2、交通费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306.4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开洲赔偿原告朱桂英、郭兆银损失费2,3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洁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