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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7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与房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房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耿惠昌,部长。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丽娜,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晓明,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国家安全部)因与被上诉人房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507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房晓明在一审中起诉称:房晓明原系国家安全部工作人员,于2001年8月办理了离职手续,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系房晓明在国家安全部工作时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当时约定2002年办理完房产证后,发放给本人。但至2014年9月26日房晓明去领取该房屋产权证时,国家安全部要求必须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同时与甲方签订《○二六单位住房分售有关事项协议书》,乙方脱离○二六单位时,按该协议办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购买公有住房已按成本价付足房价款的,享有住房产权。其后,乙方脱离部机关时,工作不满20年,乙方同意按部机关住房分售有关事项规定办理。”房晓明于2001年8月即从国家安全部离职,按国家对分流人员政策规定,分流人员有权带走住房,故其无需与国家安全部签订《○二六单位住房分售有关事项协议书》,也不应按部机关住房分售有关事项规定办理,其不应受《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及《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第八条约束。故房晓明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房晓明、国家安全部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及《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第八条等。一审法院向国家安全部送达起诉状后,国家安全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国家安全部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房晓明、国家安全部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属于上述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不动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国家安全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家安全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房晓明所列案由虽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从房晓明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房晓明是要求撤销《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及《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第八条,故本案应当是撤销合同之诉,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身就错误。依据法律的规定,撤销合同之诉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政策性住房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享受政府相关税收、福利等条件,具有保障性的住房。包括限价商品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农村危房改造住房等。公有住房不具有保障性质,不属于政策性住房,因此,国家安全部与房晓明之间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不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再次,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房晓明对于国家安全部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晓明系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房晓明与国家安全部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及《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第八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诉房屋系房晓明在国家安全部工作时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其与国家安全部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国家安全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险峰

审 判 员  何 京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