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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413-1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詹勇、洪小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詹勇,洪小劝,詹元华,王朝美,王宣华,方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3民初1413-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西路80号。

负责人:徐俊,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灵艳,系该行员工。

被告:詹勇,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洪小劝,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詹元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王朝美,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王宣华,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方小英,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詹勇、洪小劝、詹元华、王朝美、王宣华、方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詹勇、洪小劝、詹元华、王朝美、王宣华、方小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詹勇、洪小劝、詹元华、王朝美、王宣华、方小英起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撤回对被告詹勇、洪小劝、詹元华、王朝美、王宣华、方小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84元(已减半),保全费2270元,合计5254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担(已缴纳)。

代理

审判员  杨锦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鲍欣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