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295号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刘某甲,略。被告郭某略。被告刘某乙,略。被告王某,略。
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甲、郭某、刘某乙、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某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郭某、刘某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与原告下属的金马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自愿组成某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最高额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并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郭某作为被告刘某甲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某甲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5月10日,月利率10.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郭某偿还借款本金9433.41元及利息26000元(截止2016年3月24日,余欠利息应依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甲、郭某、刘某乙、王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某甲以收购大蒜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下属金马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某乙、王某作为联合保证小组成员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郭某作为被告刘某甲的配偶在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某甲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月利率均为10.0000‰。被告刘某甲曾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21日陆续还款90566.59元,尚欠借款本金9433.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贷款收回信息、还款记录,借款借据,担保人配偶面谈记录,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及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各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被告郭某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属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故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对于尚欠借款本金9433.41元,被告刘某甲逾期未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某乙、王某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甲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甲、郭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刘某甲下欠借款利息2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433.41元及利息26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余后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刘某乙、王某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刘某甲、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仍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