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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再字第6号

刘勇、刘延华与刘军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勇,刘延华,刘军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再字第6号原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勇,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延华,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二原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陈洪(特别授权),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军良,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一般代理),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刘勇、刘延华与原审被上诉人刘军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内东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刘勇、刘延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内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刘军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内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28日,因原审上诉人刘勇、刘延华向公安机关举报案件利害关系人陈光和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正在补充侦查尚未结案,且犯罪嫌疑人陈光和因刑拘在逃正被网上追逃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7月5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恢复诉讼。2016年7月8日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延华及原审上诉人刘勇、刘延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原审被上诉人刘军良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9日,一审原告刘军良起诉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勇、刘延华连带偿还刘军良欠款2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刘勇、刘延华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刘军良及合伙人陈光和与成都华阳建筑公司共同出资承建“四川省旅游学校新迁址”工程,刘军良与陈光和二人共同投资占总工程的50%,刘军良、陈光和投资额及所占股份相同。2010年11月15日,刘军良经合伙人陈光和同意,与刘勇签订《协议》,约定刘军良将自己“四川省旅游学校新迁址”第一期工程(笫一期5500㎡),即“四川省旅游学校实验大楼项目的投资修建及利润收益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勇,刘军良退出此工程,刘勇加入该工程项目。刘军良、刘勇及陈光和和证人刘延华、蒋平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己名下的四川旅游学校新迁址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修建权和利润收益权转让一半给乙方(注:转让后,甲、乙在总投资项目中各占25%的份额,成为共同合伙人)。

二、股份转让金为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

三、在项目投资中,合伙投资分享利润为甲方占总份额的25%,乙方占总份额的25%,合计50%,甲、乙双方按比例承担项目修建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注:该份额转让不包括甲方以成都华阳建筑公司在2010年11月1日已中标的5500㎡教学实验大楼项目)。

四、乙方另行出资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购买甲方以成都华阳建筑公司名义在2010年11月1日开标后已中标的5500㎡四川旅游学校实验大楼项目的投资修建及利润收益权。甲方在收取50万元后,不参加该实验大楼工程项目的投资修建和收益分配,其权利转让给乙方行使。

五、转让投资修建收益权及购买中标实验大楼项目的投资建设、收益权款项合计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正),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2万元。付款期限于2010年12月3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给对方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乙方付款时间不超过双方书面要求付款的3日内。逾期未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款之日止,违约方按月向守约方支付逾期应付款2%的利息,如果逾期一个月未付清款项,甲方有权解除协议。

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刘军良、刘勇在履行《协议》中,刘勇对“四川省旅游学校新迁址”投资修建项目应支付刘军良的20万元转让金及转让四川省旅游学校实验大楼项目尚欠的6万元转让金,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向刘军良支付。刘勇于2010年12月3日向刘军良出具20万元的借条及6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刘勇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在20万元的借条上有证明人陈光和签字。因刘勇对上述共计26万元转让金未支付,刘勇于2011年3月17日向刘军良定出延期还款计划,计划载明“本人承诺,在2011年5月1日还6万元,2011年10月30日付20万元。约定26万元欠款利息从2010年12月3日起均按月2%计付,至还清本息为止。担保人刘延华自愿为之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欠款人:刘勇。保证担保人:刘延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刘勇定出付款计划后,未按期还款,刘军良多次催收无果,故刘军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7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勇、刘延华连带偿还刘军良欠款2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刘勇、刘延华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刘军良与刘勇因工程股份转让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刘勇按已约交付转让款44万元,尚欠26万元未按约付款,之后刘勇向刘军良出具延期还款计划,刘延华为刘勇提供了还款担保,刘勇、刘延华的还款计划和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军良与刘勇约定的转让款虽为借款,但实际为工程股份转让产生的欠款。刘军良与刘勇在延期还款计划中约定了自2010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勇主张因约定的工程未到位不应支付余款,因刘军良与刘勇之间系股份转让关系成立,工程是否到位,不影响股份转让,故对刘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延华主张被欺诈而在延期还款计划上签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延华主张担保的是借款而非欠款的主张,因刘延华对刘军良与刘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且刘军良与刘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影响担保的成立。刘延华在延期还款计划上明确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刘延华对26万元的金额及其上述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军良支付欠款2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刘延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刘勇负担,刘延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勇、刘延华不服一审判决,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四川省旅游学校新迁址工程是否存在及刘军良是否在该工程中系股东并拥有股权无证据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刘勇应不应该将四川省旅游学校新迁址建设工程转让股权款支付给刘军良的问题。本案系因刘军良将四川省旅游学校新迁址建设工程股权转让给刘勇形成的借条。但现无证据证明四川省旅游学校新迁址工程的存在及刘军良在该工程中系股东并拥有股权。从借条本身角度看,借贷双方并无资金的实际交付;从借条形成的原因看,现无证据证明四川省旅游学校新迁址建设工程真实存在,其工程股权转让更缺乏事实基础。因此,刘军良根据刘勇出据的借条要求刘勇偿还欠款2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刘延华连带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勇、刘延华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2)内东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军良要求刘勇偿还欠款2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刘延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2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二审诉讼费用5200元,均由刘军良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刘军良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军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勇是四川省旅游学校新迁址建设工程项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承诺人和保证人,四川省旅游学校新迁址建设工程是客观存在的,刘军良在该工程中系股东并拥有股权也是客观事实。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军良对自己的主张已经举证证明,而刘勇、刘延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和主张,刘勇对本案所涉及的四川省旅游学校新迁址建设工程的真实性、合法性事先向刘军良作出承诺和保证,但在诉讼中又对自己作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承诺和保证予以否认,试图逃避投资风险。刘军良在参与四川省旅游学校新迁址建设工程时尚无项目中标,但刘勇在参与合伙时四川省旅游学校新迁址建设工程已经中标。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刘军良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刘勇、刘延华承担。原审上诉人刘勇、刘延华辩称,再审中,刘军良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属于新证据;刘勇仅仅是合伙协议的证明人而不是保证人;刘勇向刘军良已支付44万元,但刘军良却至今未提供拥有股权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军良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刘军良在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导致本案的基础事实不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内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2)内东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璐

审 判 员  胡文斌

代理

审判员  娄伟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