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0337。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7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曾某挂靠湖南中格建设集团公司与珠海博立房产公司签订了愉翠龙湖花园一期(位于珠海市金湾红旗镇)的部分建设工程合同。期间因资金不足,被告人曾某向林某甲借款,林某甲提出必须有被告人曾某所挂靠的湖南中格建设集团公司作担保。被告人曾某因未能获得湖南中格建设集团公司许可其使用该公司印章,遂在本市香洲区找人私刻了一枚湖南中格建设集团公司印章,在2013年5月至11月间,先后6次使用该私刻的湖南中格建设集团公司印章与林某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共计1170万元。此外,被告人曾某还用该私刻的印章和珠海市德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旗骏程五金装饰部、珠海润阳防水有限公司等多个工程分包商签订了该项目的分包工程合同。2013年8月,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将其中中标的珠海绿湖山庄工程项目(位于本市南屏)转包给被告人曾某。同年9月,被告人曾某在本市南屏路边找人伪造了一枚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印章,之后便用该伪造的印章与珠海市澳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陈某、林某乙、高某、钟某、赵某、胡某、冯某、李某、易某、黄某的证言,愉翠龙湖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工程合同,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合同,铝合金栏杆,飘窗防护栏工程合同,愉翠龙湖花园一期工程1、2、7铝合金门窗结算部位说明书,愉翠龙湖花园一期工程铝窗工程量结算单,愉翠龙湖花园铝窗班组工人工资结算协议,愉翠龙湖花园一期装修结算单,项目部指定小组施工部位及用工证明单,愉翠龙湖花园一期工程装修班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证明单,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珠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中国银行支票,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广东省公安厅鉴定书,粤公(司)鉴(文)字(2015)1000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珠公司文鉴字(2016)10号鉴定文书,印章印文检验意见书,印章备案证明,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照片,曾某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适用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且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某两次伪造公司印章并多次使用,造成诸多经济纠纷,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东升
审 判 员 李晓琦
代理
审判员 侯静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璐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