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25号原告沈红,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旭、张宇,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88号。负责人崔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利斌,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红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红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在被告下属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和平北路支行开通一张名为牡丹灵通的借记卡,原告先后存入该借记卡24000元和30000元,账户余额共计54085.12元。2015年10月23日23点47分,原告先后共收到和平北路支行发送的6条短信,提示原告所有的借记卡通过ATM机支取现金和转账共计53000元,手续费共计136元。随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8点44分电话挂失,同时在向和平北路支行客服电话咨询上述借记卡资金流失事宜,和平北路支行告知原告所持有的借记卡通过ATM机资金支取的发生地点是广西南宁,而原告当天一直在太原,且原告的上述借记卡并未丢失,而是存放在家中。原告所有的借记卡应当是唯一的,但却发生了被异地ATM机操作。经原告查证和平北路支行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和平北路支行发生的争议由被告承担。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判如所请:1、被告偿还原告存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5313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辩称,针对原告起诉,1、原告所陈述的有些不是事实,原告在被告下属的一个网点开通了牡丹灵通卡,被告有原告的开户申请,在开户一栏中也有客户签字及客户须知。根据客户须知的规定,牡丹灵通卡是必须设置密码,告知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卡,原告在开卡时对情况清楚。结合本案事实,银行不掌握原告的银行卡和密码,被告交易的行为是原告个人所为,被告没有过错。2、在事发时原告所陈述不一定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人卡未分离。原告要有充分证据证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因其无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4、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应当先报案,应当属于刑事案件。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通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xxxx,该卡设有密码,开通了网银U盾业务。2015年10月23日23时47分起,被告连续收到被告的客服热线95588发送的短信共六条,显示其尾号7283卡取款共计53000元,手续费共计136元。2015年10月24日8时44分,原告对银行卡进行了电话临时挂失,同日9时许,原告持被盗刷的银行卡及流水明细前往太原市公安分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报案,公安机关予以受理立案。经核实,取款行为发生地系广西省南宁市的一处ATM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牡丹灵通卡及网银U盾、原告牡丹灵通卡流水及存款证明、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短信提示、监控录像截图、手机通信记录、情况说明、航班信息表、最高院批复文件、函复,被告提供的开户申请、牡丹灵通卡章程表、开户卡清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本人未前往取款地,且人卡未分离。被告做为银行卡的提供方,应当保证卡片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被告因为制卡技术缺陷导致原告卡内存款被盗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责任在被告。被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红存款531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313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茹铂
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
人民陪审员 丁 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