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献忠,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萍,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审
被告:周振飞,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审
被告:任凤俊,女,194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上诉人李献忠因与被上诉人李明、王丽萍、原审被告周振飞、任凤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固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献忠,被上诉人李明、王丽萍,原审被告周振飞、任凤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李明、王丽萍自建房屋三套(两间两层为一套)。2009年,王丽萍对所建房屋及房前后土地(长21.15米,宽10.4米)取得土地使用证。2011年,李明、王丽萍与李献忠、周振飞协商将自建房屋最西侧一套房屋转让给李献忠、周振飞,并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2014年11月底,李明、王丽萍在自己家房屋后的土地上拉院墙,遭到李献忠母亲任凤俊的阻止,任凤俊将李明、王丽萍所砌的院墙扒掉。2014年12月2日,李明报警,杨庙乡派出所出警制止。原审法院认为:李明、王丽萍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自建房屋三套(两间两层为一套),将自建房屋最西侧一套房屋转让给李献忠、周振飞。李明、王丽萍对自建的东侧两套房屋及房前后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其在自建的东侧两套房后面沿东侧两套房的西墙边线建院墙,在南北21.15米范围内未占用李献忠、周振飞的土地,李明、王丽萍所建院墙被任凤俊推倒,影响李明、王丽萍施工,侵害了他人利益,应停止侵害;故李明、王丽萍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明、王丽萍未就相关损失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献忠、任凤俊认为李明、王丽萍在后院拉院墙侵犯了其利益,与现场勘查不符,李明、王丽萍在南北21.15米范围内建院墙未占有李献忠土地使用权。故李献忠、周振飞及任凤俊均不得干扰李明、王丽萍在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南北21.15米范围内建造院墙施工。周振飞在收到原审法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献忠、周振飞、任凤俊均不得对王丽萍、李明在土地使用权规定的南北21.15米范围内建院墙进行干扰。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献忠、周振飞、任凤俊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李献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献忠上诉称:李献忠购买李明两间房屋,东西宽为7.2米,南北长为21.15米。经李献忠实地丈量,李明建院墙前占李献忠家0.15米土地,中段占0.3米,末段即21.15米处占地0.7米。原审法院认定李明在南北21.15米范围内建院墙未占用李献忠的土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李明、王丽萍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明、王丽萍负担。
被上诉人李明、王丽萍辩称:2007年,李明夫妇自建房屋三套。2009年,王丽萍对所建房屋及房屋前后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李明、王丽萍将自建房屋最西侧一套两间两层房屋转让给李献忠。2014年11月底,李明夫妇在自家房屋后的土地上建院墙,遭到李献忠母亲任凤俊的阻止,并将李明夫妇所建院墙扒掉。因李明夫妇对案涉房屋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有权在自己宅基地建造院墙,任凤俊将院墙推倒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明、王丽萍的权利,其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振飞、任凤俊陈述:李献忠上诉所陈述内容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明、王丽萍所建围墙约1/2长在批拨土地范围内,其余围墙均不在批拨土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围墙是沿着李明户房屋西墙边线自然延伸所建。因李明、王丽萍对围墙所依靠的房屋享有使用权,李明、王丽萍有权在批拨土地范围内享有合理使用权,李明、王丽萍在批拨的21.15米范围内建围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献忠认为李明、王丽萍所建围墙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献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献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潘伟荣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