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方某、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皖0705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刑初1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XX启代理
审 判员 张 宇代理
审 判员 刘伟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李 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