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2民初514号原告柳州市振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毅,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泉。被告柳州市博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伯行。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市振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博驰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柳州市振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振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3元,由原告柳州市振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