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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4565号

台州市路桥海滨轮胎商行与俞圣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海滨轮胎商行,俞圣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565号

原告:台州市路桥海滨轮胎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安南街277号。经营者王响基,男,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虎山路**号。

被告:俞圣苗,男,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悬渚村路西片****号。

原告台州市路桥海滨轮胎商行为与被告俞圣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俞圣苗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2560元、违约金75052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违约金为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海滨轮胎商行经营者王响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圣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俞圣苗曾向原告台州市路桥海滨轮胎商行购买轮胎。2014年5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5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款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每月愿承担5%违约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圣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海滨轮胎商行货款人民币6256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合计人民币80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依法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俞圣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陈丽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叶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