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2民初2785号起诉人:徐中兴。本院于2016年7月7日收到起诉人徐中兴以代群英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徐中兴诉称:起诉人与代群英于1999年3月19日在平湖市全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2005年4月,起诉人与代群英吵架后,代群英离开起诉人家出走,至今未联系。儿子一直由起诉人抚养。故现起诉请求判决起诉人与代群英离婚;婚生子由起诉人抚养;本案诉讼费由代群英承担。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的诉称及其提供的证据,代群英于2005年4月就已离开起诉人家,而代群英户籍地系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白马乡小龙塘村7社,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徐中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好文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许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