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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325号

王晓军与被告黄锦忠、黄尾珍、陈惠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晓军,黄锦忠,黄尾珍,陈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王晓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忠。被告黄尾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惠强。

原告王晓军与被告黄锦忠、黄尾珍、陈惠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黄正全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0日,根据原告王晓军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3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锦忠、黄尾珍、陈惠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3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11月25日,被告黄锦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3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锦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黄锦忠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30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应海、被告黄锦忠、黄尾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陈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军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黄锦忠与原告王晓军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黄锦忠将其承包的南阳市社旗县牛棚和大棚基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施工保证金支付给被告,随后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行施工,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2014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晓军社旗县下康牛棚工程款人民币叁拾捌万整(380000.00),社旗下洼智能大棚基础工程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另欠工程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下康和下洼两处)总计欠款金额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此据,欠款人黄锦忠.2014年11月17日”。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黄锦忠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9月27日还贰万元整(20000.00)、10月15日还肆万元整(40000.00)……,如违约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陈惠强”。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晓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欠条、还款计划各1份。用于证明涉案欠款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46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合计660000元;担保人陈惠强负责追讨所欠工程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A2: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锦忠、黄尾珍于199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5日离婚。黄锦忠欠原告工程款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证据A3:陈惠强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17日黄锦忠出具欠条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当时欠款是720000元,黄锦忠在此之前汇了40000元,陈惠强代黄锦忠付20000元,余款660000元黄锦忠出具的欠条,当时黄锦忠付了5000元现金作为生活费没有办理手续。

被告黄锦忠、黄尾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黄尾珍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黄尾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尾珍不是本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人,无需承担合同义务;黄锦忠已向原告付款40000元。被告黄锦忠、黄尾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B1:《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锦忠与原告之间所欠款项系双方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产生的工程欠款,与黄尾珍无关。证据B2:银行流水记录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锦忠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汇款五次已付4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陈惠强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王晓军、被告黄锦忠均为朋友关系,在原告向被告追要建设工程分包纠纷欠款的过程中,答辩人出于朋友之间的感情和道义,对原告与被告黄锦忠进行协调,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承诺:只负责追讨所欠款项。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监督被告黄锦忠履行还款计划,而不是对原告王晓军和被告黄锦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晓军对被告黄锦忠、黄尾珍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B2认为黄锦忠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当时陈惠强在场,欠条出具后,黄锦忠没有汇款。被告陈惠强对被告黄锦忠、黄尾珍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认为黄锦忠的欠条是第二次写的,第一次欠款720000元,黄锦忠还了40000元,替黄锦忠还了20000元,黄锦忠第二次出具欠条欠660000元。被告黄锦忠、黄尾珍对原告王晓军提交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欠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形成的债务,是合同关系的延续,与黄尾珍无关;黄锦忠、黄尾珍的夫妻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陈惠强对原告王晓军提交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只是催讨所欠款项,没有替被告还款的义务;原告不去找黄锦忠要款,黄锦忠不会离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A1、A2、B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A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以认定。证据B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黄锦忠与原告王晓军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黄锦忠将其承包的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南阳牛棚施工合同分包给原告王晓军施工。2013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黄锦忠将其承包的商丘鑫广家庭农场智能温室大棚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晓军施工。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晓军按照协议约定将施工保证金支付给被告黄锦忠,随后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行施工,不久停工。2014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锦忠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晓军社旗县下康牛棚工程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社旗下洼智能大棚基础工程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另欠工程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下康和下洼两处),总计欠款金额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此据,欠款人黄锦忠,2014年11月17日”。随后,原告王晓军多次找被告黄锦忠索要工程款,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黄锦忠分五次汇款付给原告王晓军40000元,尚欠62000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黄锦忠向原告王晓军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9月27日还贰万元整(20000.00);2015年10月15日还肆万元整(40000.00);2015年11月底还贰拾万元整(200000.00);余下款项在年底(农历)还清。如违约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惠强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担保人:只负责追讨所欠款项。担保人陈惠强”。同日,被告黄锦忠付给原告王晓军现金5000元。之后,被告黄锦忠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晓军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锦忠与原告王晓军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履行后进行了结算,被告黄锦忠向原告王晓军出具了欠条,并出具还款计划,理应按其承诺履行,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除给付原告王晓军工程款外,还应赔偿因长期拖欠给原告王晓军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黄锦忠所欠原告王晓军工程款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尾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惠强虽然在被告黄锦忠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署担保人,但其真实意思“只负责追讨所欠款项”,并未表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惠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锦忠给付原告王晓军工程款615000元;

二、被告黄锦忠赔偿原告王晓军利息损失(以6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晓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9020元,由王晓军负担1020元,黄锦忠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