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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091号

原告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尚某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尚某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091号原告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街某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尚某厚,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尚某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林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购买了某县某局原综合办公楼产权,建筑面积为3855.17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02.9平方米,食堂面积为354平方米,会议室面积为123.74平方米,警卫室面积19.43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230平方米,出让年限为40年。2014年6月1日,原告通过某县某管理局,正式获得以上房屋、土地的所有权,拟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创办综合商场。在原告装修其间,被告声称原告通过公开拍卖购买的部分使用面积,为被告所有,不允使用和装修改造。后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且因原告的装修进程一再拖延,至今不能施工,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裁定某局办公楼产权归某有限公司。2、排除妨碍,不准干扰,阻挠原告施工改造。3、被告承担诉讼费、赔偿因施工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延误而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求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项属于物权确认之诉,第二项属于排除妨害的关系,所以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依法确认。其次,原告所诉的标的物即楼房所占土地,答辩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此答辩人有某国用(2003)字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凭,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答辩人尚某厚,使用面积为1222.4平方米,所以依据土地使用证原告无权使用土地。第三,依据答辩人与某局和某局于2002年5月的协议,体现尚欠答辩人25万元,该款一直未还,同时侵害了某商场西侧的四、五层的空间,另外侵害了答辩人某商场三层东侧约2米宽(南北长几十米)的空间。第四,答辩人并没有影响原告施工的行为,因为原告在施工中侵占答辩人的土地和空间,所以实际的侵权人是原告而不是答辩人。第五,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与某县某局签订的书面合同中体现土地面积1230平方米,该土地无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确系答辩人享有,所以原告应向县政府另行主张权利,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综上,请贵院明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某镇某街与某路交汇处西侧的某县某局原综合办公楼。某县某管理局(出让方)与原告(买受方)签订了一份《国有资产出售合同》,合同的第二条款载明出让方的资产标的物为:办公楼建筑面积3855.17平方米;车库面积102.9平方米;食堂面积为354平方米;会议室面积123.74平方米;警卫室面积为19.43平方米,土地面积1230平方米。2015年5月6日,某县某局(出让人)与原告(受让人)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某县某街与某路交汇处西北侧,出让宗地面积为1230平方米,出让年期为40年。2015年6月2日,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某国用(2015)第某号】。2015年5月29日,根据原告将某大厦(某县某局原综合办公楼)改造成综合型商场的申请,某县某局批准了原告建综合型商场申请,并对其外部装修、内部改造等提出具体意见。此后,在原告对该房屋内部尤其是对原某县某局第四层、第五层会议室进行装修改造时,被告阻止干扰原告施工。另查明,位于某镇某路某段(某商场)一至三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706.82平方米)所有权为被告,土地使用面积为1222.4平方米。原告购买的原某县某局第四层、第五层位于被告楼房顶部西侧南侧。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合法购买了位于某镇某街与某路交汇处西侧的某县某局原综合办公楼,其办公楼、车库、食堂、会议室、警卫室这些房屋所有权即归原告,原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独占性支配的权利,并可排除他人的干涉。在所有权中使用权能是指权利人依标的物的性质或用途,对其加以改造利用,以满足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的权能。本案中,原告对其所有的被告楼房顶部的第四层和第五层房屋根据其用途进行装修改造,是原告在其所有权权能范围内实施的合法的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是无权干涉的。况且,原告对其楼房装修改造成综合型商场,已经某县某局批准,被告没有理由阻止干扰原告施工装修改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通过合法的方式购买了某县某局原综合办公楼,所有权自然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位于某镇某街与某路交汇处西侧的某县某局办公楼、车库、食堂、会议室、警卫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

二、原告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某镇某街与某路交汇处西侧的某县某局原综合办公楼进行装修改造时,被告尚某厚不得干涉、阻止。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才湛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