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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102号

王卫星、李承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卫星,李承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星,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英,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上诉人王卫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卫星的委托代理人史健,被上诉人李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卫星在天龙禽业承包工程期间使用李承英供应的水泥,2012年1月12日王卫星向李承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壹拾柒万伍仟肆佰元(天龙禽业用)175400元。”后因李承英追要,王卫星于2014年7月10日在该欠条下方补写:“官司结束立即还清,补清后还利息(2分利),王卫星,214.元.10号”。王卫星补写的214应为2014年。李承英将其中7月改为元月。因该款经多次追要未归还,为此李承英起诉要求王卫星偿还欠款175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王卫星承担。双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明2014年夏天李承英去王卫星另一房产工地找王卫星要钱并追要利息,但不能证明利息多少及从何时计算。李承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了李承英在2014年7月之前经常找王卫星要钱。原审法院认为,王卫星在天龙禽业承包工程期间使用李承英供应的水泥未及时付款,于2012年1月12日向李承英出具欠款175400元的欠条,后该款一直未归还,李承英于2014年7月10日在王卫星的另一工地找到王卫星追要欠款及利息,王卫星在欠条下端添加了“官司结束立即还清,补清后还利息(2分利)”,因李承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以前也见李承英找王卫星要求还款,且王卫星于2014年7月10日在欠条上批注同意还钱,该行为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王卫星认为李承英将其补写日期2014年7月改为元月,李承英应于欠条出具后两年内即应在2014年1月12日之前提起诉讼,李承英在2014年7月追要该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承英要求王卫星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2012年1月12日王卫星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对李承英要求从王卫星出具欠条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王卫星在2014年7月10日在原欠条中补写内容为官司结束立即还清及补清后还利息2分,所以应从其补写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不应按王卫星补写内容约定的其与天龙禽业官司结束后还款及补清后还利息。欠条上虽显示补写日期为2014年元月10日,但该日期系李承英涂改,应认定王卫星补写的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卫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承英欠款本金17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王卫星负担。宣判后,王卫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期间只有李留柱一人证实李承英在2014年7月之前经常找其要钱,系孤证,且李留柱与其有很深的矛盾,属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言系伪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欠条是其在2012年1月12日出具,诉讼时效于2014年1月12日届满,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在时效期满后,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3、李承英对欠条上的时间进行涂改,伪造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其在欠条上注明“官司结束立即还清,补清后还利息(2分利)”,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当向李承英支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李承英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李承英提供了形成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7日的录音资料两份,并且提交丁红光书写,谢炳强、山群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从2009年至2014年不间断为王卫星供货,王卫星承诺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欠款利息。王卫星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录音资料形成于补写欠条之后,利息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并认为丁红光、谢炳强、山群不可能知道李承英催要欠款的情况,且三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作证,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纠纷是因王卫星拖欠李承英水泥款引起,故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王卫星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写明货款支付时间,而李承英在2014年7月10日向王卫星催要欠款时,王卫星并未及时结清所欠款项,李承英虽主张在此之前多次向王卫星主张权利,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王卫星也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李承英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算,李承英于2016年1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李承英仅对欠条上的补写日期进行涂改,并未涂改王卫星在2012年1月12日出具欠条的内容,不影响欠条的证明力,该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承英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王卫星承诺欠付的水泥款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该录音资料形成于王卫星在欠条上补写“官司结束立即还清,补清后还利息(2分利)”之后,且录音中王卫星并未表示支付利息须以另案审结为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王卫星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王卫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上诉人王卫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代理

审判员 刘 辉

代理

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