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林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有辩护人杨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宇,被告人苏有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苏有醉酒后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黄莺岩村14号楼下与被害人王某的母亲发生口角,遇下班回家的王某,苏有与王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后苏有从家中杂物间取出一把匕首与王某扭打在一起,并将王某左大腿部位刺伤(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苏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杨某、骆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有的供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9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有持凶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苏有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王某遭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5636.51元、误工费人民币14875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2486元、后续手费术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年终奖3236元。故诉请被告人苏有赔偿原告人王某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063.51元。
被告人苏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辩护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苏有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时50分许,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黄莺岩三组14号楼下,被告人苏有因自家与被害人王某家的矛盾,酒后在被害人王某家楼下大声叫喊,然后与被害人王某的母亲发生争吵,此时正遇下班回家的王某,随后苏有与王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苏有从家中杂物间取出一把匕首与王某扭打在一起,并将王某左大腿部位刺伤(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苏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苏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苏有于2016年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将王某捅伤的犯罪事实。3.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证人杨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3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黄莺岩三组14号楼下,苏有与王某扭打在一起,苏有拿着一把刀扎了王某,然后王某将苏有所持的刀抢在手。5.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凌晨,到苏有酒后与王某发生争吵并打架。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王某与苏有在其家门口附近发生争吵打架,苏有持刀刺王某,刀被王某夺下,后王某发现自己的额头、右手手臂、肚子被划伤,大腿外侧被刺伤。7.被告人苏有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4日凌晨2时50时许,苏有酒后在王某家楼下大声叫喊,与王某母亲有王某发生争吵,苏有继而手持从家里拿的一把长约20厘米,用绳子绑着黑色刀柄的匕首与王某打架,后匕首被王某夺走。8.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9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和被告人。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王某提供的刀具一把。10.被告人苏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有对作案现场和作案用的刀具进行了辨认和指认。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送至桂林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部刀刺伤;2.左股外侧肌股直肌部分断裂损伤;3.左坐骨神经损伤;4.左股神经损伤待排。王某所遭受的���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636.51元、误工费(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23日,共5个月)人民币2125元×5=10625元、护理费人民币150元×7=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元×7=28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9091.51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桂林市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正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桂林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陪护证等。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有持凶器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有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配合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苏有酒后凌晨在被害人王某家楼下大声吵闹,继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而引发,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苏有共需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91.51元。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的人身健康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苏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苏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零九十一元五角一分。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现暂扣押于公安机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建林
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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