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604-05单元。法定代表人古少波,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嘉和家装饰家俱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贵阳新材料产业园同方弘翔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郭德辉,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维波,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822253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584329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01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如何履行、在何地履行属于案件实体审判程序中进一步查明的事实。故在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该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贵州嘉和家装饰家俱发展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的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LD20130613-2号《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可依法向本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点: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街道凉都体育中心装饰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明确具体,同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2.3451万元,因此,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合同履行地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振义
审 判 员 刘忠明
代理
审判员 欧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