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3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机构代码证号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惠,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南云,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冬平,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来层,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蔡美英,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来付,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被告万素华,女,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蔡南云、被告吴冬平、被告张来层、被告蔡美英、被告张来付、被告万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刘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南云、被告吴冬平、被告张来层、被告蔡美英、被告张来付、被告万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南云、吴冬平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来付、万素华、张来层、蔡美英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为蔡南云、吴冬平《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南云发放贷款18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6日,执行年利率7.28%。现被告蔡南云、吴冬平未依约还本付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蔡南云、吴冬平偿还借款本金1676260.14元,利息及罚息74547.1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以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蔡南云、吴冬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500元;3、判令被告蔡南云、吴冬平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772元;4、判令其他被告对以上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蔡南云、被告吴冬平、被告张来层、被告蔡美英、被告张来付、被告万素华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127042014003767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南云、吴冬平签订编号为127042014003767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28%。2、合同第6条约定,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合同第18条约定,借款人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照借款金额的1%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4、第31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二编号为27042014D03767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来付、万素华、张来层、蔡美英签订了编号为27042014D03767的《担保合同》,约定为蔡南云、吴冬平《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证据三编号为12704201400376701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南云发放贷款18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6日,执行年利率7.28%。证据四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蔡南云、吴冬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6260.14元,利息及罚息74547.15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蔡南云、吴冬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本案委托律师费80772元。证据六各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蔡南云、被告吴冬平、被告张来层、被告蔡美英、被告张来付、被告万素华均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六中虽然提交的是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但贷款时被告向原告提交原件经原告审核无误后留存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1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蔡南云、吴冬平签订编号为12704201400376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南云、吴冬平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蔡南云借据号为12704201400316201的贷款转期;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28%,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18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来付、万素华、张来层、蔡美英、蔡南云、吴冬平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被告张来付、万素华、张来层、蔡美英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3、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蔡南云发放贷款185万元。但被告蔡南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被告蔡南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6260.14元,利息、罚息74547.15元。4、被告蔡南云与被告吴冬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5、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执行,双方约定该案委托律师费80772元。原告对上述律师代理费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欠款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南云、被告吴冬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蔡南云借据号为12704201400316201的贷款转期,其实质是借新贷还旧贷,“贷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旧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蔡南云、被告吴冬平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贷款本金1676260.14元及利息、罚息74547.15元的责任。被告吴冬平在借款人处签字,无论是基于夫妻关系,还是共同借款关系,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借款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并计算逾期罚息,同时又约定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标准已经高于一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具有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借款人不能因为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违约惩罚,因此对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条款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来付、万素华、张来层、蔡美英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同时保证人知道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事实仍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应依法对主债权及该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但原告仅提交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案主张。被告蔡南云、被告吴冬平、被告张来层、被告蔡美英、被告张来付、被告万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南云、被告吴冬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76260.14元;
二、被告蔡南云、被告吴冬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利息、罚息74547.15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被告蔡南云、被告吴冬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张来层、被告蔡美英、被告张来付、被告万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来层、被告蔡美英、被告张来付、被告万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南云、被告吴冬平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051元,由六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