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204号申请执行人张慧清。被执行人张毅。
原告张慧清与被告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润南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告张毅欠原告张慧清货款双方同意按7万元结算,由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2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2万元,下剩3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4元,由原告张慧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银行存款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张毅与案外人共有房屋一套,但因没有分割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对被执行人张毅因申请执行人郑文华与被执行人张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张毅采取了拘留十五日的执行措施。拘留期间申请执行人张慧清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张毅仅部分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15000元。其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慧清与被执行人张毅买卖合同首期案款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将被执行人张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回执、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汪 鹏
审判员 单立新
审判员 谢春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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