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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民初458号

卢来发、张陆香等与汕头市捷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卢来发,张陆香,汕头市捷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458号原告卢来发,男,汉族,1952年7月30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张陆香,女,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汕头市捷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名称汕头市捷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南方贸易广场E区楼下一层243号。法定代表人陈镟闺。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来发、张陆香诉被告汕头市捷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来发、张陆香的委托代理人吴云云,被告汕头市捷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来发、张陆香诉称:2016年3月13日,被告所有的车辆号牌为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金鸿公路澄海往汕头方向行驶至金州大桥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两原告的儿子卢文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卢文达死亡。2016年3月23日,在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龙湖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在华山路龙湖交警大队办公楼内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伍拾万元整”、“分三次支付,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4月5日支付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现金贰拾万元整”,协议书明确“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反悔”、“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依法确认,具备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由被告股东之一谢锐群及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2016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支付两原告因卢文达交通事故死亡约定的赔偿金5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汕头市捷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两原告主张《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谢锐群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被告的股东之一,没有被告授权,被告对谢锐群的行为并不予追认,该协议应无效,谢锐群是越权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即便《赔偿协议书》真实有效,依据协议第四项,两原告应提供相应依据证明死者的工作性质和户口性质,以便被告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两原告至今为止并没有履行义务;本案立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以便及时对受害人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曹灵敏驾驶号牌为粤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号挂车沿金鸿公路澄海往汕头方向行驶至金州大桥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曹灵敏临时将车停放在金洲大桥的下桥处右侧路边,没有按照规定在车后放置警示反光标志,遇驾驶人卢文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右侧与粤D×××××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D×××××号挂车后防撞栏后左部及挂车左侧轮胎挡泥板后方左部相碰撞,造成卢文达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龙湖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曹灵敏、卢文达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16日,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新民向交警龙湖大队出具一份委托人为被告,受托人为齐新民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第一段为委托人汕头市捷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卢文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已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现指派本所齐新明律师为其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和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全权代理,代为参与诉讼、反诉、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有权进行调解、和解、参与庭审、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第一审终结之日止。2016年3月23日,在交警龙湖大队的主持调解下,齐新民、谢锐群(被告股东之一)与两原告及卢文洪(卢文达胞弟)、卢志宏(卢文达胞弟)、卢文唯(卢文达胞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卢来发)因甲方车辆粤D×××××与卢文达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卢文达死亡,现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给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赔偿项目在内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二、该赔偿款分为三次支付,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壹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贰拾万元整;

三、该赔偿到位后,由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为凭,双方就此事不再发生任何争执,且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反悔;

四、乙方有义务提供甲方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所需要提供有真实性、有效性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积极配合甲方进行理赔事宜;

五、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依法确认,具备法律约束力;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存档一份。落款为:甲方汕头市捷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谢锐群、齐新民,乙方卢来发、卢文洪、卢志宏、卢文唯、张陆香,签订时间:2016年3月23日。该协议由齐新民起草,谢锐群、齐新民、卢来发、卢文洪、卢志宏、卢文唯、张陆香分别签名并捺指纹,见证人陈某(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干部)、谢某(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村民委员会干部)签名。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镟闺、谢锐群。2015年6月23日,被告被核准企业名称由汕头市捷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汕头市捷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讼期间,被告确认在龙湖交警大队处理阶段有委托齐新民处理上述事故并授权其和解、调解权限;齐新民在龙湖交警大队处理阶段有向两原告介绍其系被告授权的律师;曹灵敏为被告雇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曹灵敏在履行职务。诉讼期间,龙湖交警大队函复本院,内容为:2016年3月17日16时30分左右,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齐新民向龙湖交警大队提交其律师执业证和授权委托书代为全权处理被告与死者家属权益人代表卢来发、张陆香的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和权限是特别授权委托。经其双方自愿自行协商,被告委托律师齐新民起草双方的《赔偿协议书》并由被告的全权代表人谢锐群和委托律师齐新民于2016年3月23日与死者家属权益人代表卢来发、张陆香达成赔偿协议,并在镇、村干部和龙湖交警大队民警的见证下,双方共同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以上事实,有两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卢文达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卢来发户口本、《赔偿协议书》、齐新民律师证、授权委托书、谢锐群身份证、龙湖交警大队函复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产生一种侵权之债,双方当事人形成一种赔偿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平等、自愿协商,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可视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赔偿争端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本案两原告依据《赔偿协议书》起诉,请求确认《赔偿协议书》有效并请求被告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庭审时也再次确认所选择的是合同之诉,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被告辩称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齐新民在交警部门处理阶段的代理行为效力问题。首先,诉讼期间,被告确认授权齐新民到交警龙湖大队处理上述该宗交通事故,包括有和解、调解权限;其次,从齐新民提交给交警龙湖大队的授权委托书看,虽有瑕疵,但该委托书注明了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委托事项和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包括和解、调解;再次,龙湖交警大队给本院的复函中也确认齐新民代为全权处理被告与两原告该宗交通事故;最后,从两原告的角度看,齐新民在交警部门处理阶段,有向两原告介绍其系被告授权的律师,《赔偿协议书》亦由齐新民起草,签订《赔偿协议书》时,被告股东之一谢锐群在场,且齐新民与谢锐群在《赔偿协议书》落款“汕头市捷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一栏上签名,因此两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齐新民有代理权。综上,本院确认齐新民在交警部门处理阶段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赔偿协议书》效力问题。《赔偿协议书》系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付还两原告500,000元,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两原告请求确认《赔偿协议书》有效及请求被告付还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捷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卢来发、张陆香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汕头市捷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来发、张陆香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两原告缓交),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原告预交),合共7,4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4,400元,付还两原告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燮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