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750号原告瑞安市伟伟布业店。经营者林倍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
原告瑞安市伟伟布业店为与被告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丁伟支付货款206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丁伟于2015年间因经营所需五次向原告瑞安市伟伟布业店购买布料,累计货款20645元,由被告丁伟在原告的收货单签名确认。事后,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市伟伟布业店货款206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8日始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丁伟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受理费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金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