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02民初2420号

顾元太与贾永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元太,贾永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2420号

原告:顾元太,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梅刚,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永怀,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原告顾元太与被告贾永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元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刚,被告贾永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元太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给被告建房,双方签订有一份建房合同,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建房任务,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9124元,并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于2014年6月给原告价值6000元的砂石料用于部分顶账,尚欠施工款23124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31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永怀辩称:欠款属实,条子是被告在楼梯没有粉刷之前打的,欠条打完之后,原告修建的几间房子的后墙出现裂缝,屋顶楼板石灰压垮了,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顾元太与被告贾永怀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伊宁市巴彦岱镇基建队路6巷的二层住宅,单包工280元/㎡,以实际建房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3年9月完工,2013年12月被告入住使用。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顾元太29124元,贰万玖仟壹佰元整。”2014年6月被告用砂石料折抵部分6000元建房款,剩余23124元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顾元太与被告贾永怀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建房义务,将所建房屋交付被告贾永怀,被告接受并入住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建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2312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所建二层住宅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建房款的辩解,因其入住并使用涉案房屋,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建二层住宅存在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永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元太建房款23124元;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实际收取189元,由被告贾永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何学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