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533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魏贤甲。被告孙淑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张薇。
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诉被告魏贤甲、孙淑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颜建玲、王运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贤甲、孙淑华、第三人工行中山路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高公司诉称:被告孙淑华与被告魏贤甲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被告魏贤甲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自行向第三人融资购买起亚索兰托越野车小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及资产管理方,并为其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应付未到期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后,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剩余尾款。但被告魏贤甲提车后,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再未归还分期款,原告基于约定向第三人代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贤甲偿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信用卡分期还款76193元;2、被告魏贤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41元(逾期价款总额的20%);3、被告孙淑华对上述诉讼请求共计91434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贤甲、孙淑华共同承担。被告魏贤甲、孙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工行中山路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贤甲签订了编号为GH22116的《汽车金融服务服务协议》(含《告客户书》、《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表》等附件),约定由被告魏贤甲向银行融资购买现代起亚索兰托越野车系列汽车一辆(车牌号:湘M×××××;发动机号:C4KEEH797336;车架号:KNAKU8112E5515222);原告经授权代为办理被告个人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和资产管理服务;被告魏贤甲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要求向原告提交资料。第三人对被告魏贤甲进行信用卡授信审批时,要求原告为被告魏贤甲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魏贤甲自愿为此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连带保证服务费和资产管理费。若被告魏贤甲提交贷款资料后要求提车,但第三人尚未发放贷款的,甲方依据被告魏贤甲申请和承诺代为垫付购车全款。第三人发放贷款后,原告有权取回替被告魏贤甲垫资的款项。协议还约定,因被告魏贤甲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导致原告因连带保证责任垫付分期还款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催收费用并补偿原告的代垫费用和逾期利息,并向原告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魏贤甲应付未到期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所有分期还款和未到期视为全部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分期还款期间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将不予退还已支付保证金。服务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服务协议之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表载明汽车分期付款本金为211000元,分期期数36期,还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还款总额为211032元,月还款额为5862元;每月10日为还款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魏贤甲向第三人工行中山路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被告魏贤甲自行购买标的车辆并支付首付款91600元,透支金额211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月偿还第三人6472元(5861元分期款和611元手续费)。在第三人审批放款前,被告魏贤甲向原告申请垫付购车余款。原告依约为被告魏贤甲向汽车经销商先行垫付了购车尾款211000元,以便被告先行提车(该垫付尾款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垫款利息及手续费包含在相关手续费中)。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36期的服务费及银行贷款手续费(由原告代为支付至还款账户内)。但被告提车后,仅还款9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拖欠分期款至今,原告基于协议约定已为被告代偿已到期13期(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分期款76193元(5861×13),被告未向原告进行清偿。上述事实有个人购车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首付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收款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扣款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现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期按月支付分期款、或偿还原告垫付分期款。现被告魏贤甲提车后,仅还款9期分期款。其已到期未支付的13期分期款76193元,已由原告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向第三人垫付清偿,被告魏贤甲理应向原告进行偿还。
二、被告魏贤甲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魏贤甲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分期还款和未到期视为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就已到期逾期未付的13期分期价款支付15239元违约金(5861×13×0.2),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魏贤甲、孙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魏贤甲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淑华应对被告魏贤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魏贤甲、孙淑华、第三人工行中山路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贤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垫付的信用卡分期还款共计76193元;
二、被告魏贤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5239元;
三、被告孙淑华对被告魏贤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6元,由被告魏贤甲、孙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宇
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
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