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588号原告王保金,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邮寄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16-2403号。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号。负责人朱翔,经理。
原告王保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金的委托代理人于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金诉称,2016年3月28日23时,司机张硕双驾驶冀B×××××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万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顺行司机王艳兵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E×××××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经检验该车后部反光标识张贴不合格)遇情况依次停车等候,冀B×××××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豫E×××××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司机张硕双死亡,匡保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司机张硕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艳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匡保栋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保金系冀B×××××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万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保金损失共计163752元,原告王保金认为扣减交强险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共计113226.4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保金损失1132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保金提交证据:
一、保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司机张硕双驾驶证,证明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王保金是适格原告;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四、冀B×××××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公估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34335.2元(推定全损金额)。
五、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6717元、拖运费发票1张,金额4500元、二次拖运费发票1张,金额4700元、拆解费发票2张,金额13500元,证明原告王保金的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金系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原告王保金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707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28日23时,司机张硕双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万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公里700米处时,与王艳兵驾驶的豫E×××××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司机张硕双死亡、匡保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张硕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艳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匡保栋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保金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34335.2元(推定全损金额)、公估费用6717元、拖运费9200元、拆解费13500元,共计163752.2元。原告王保金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322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保金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金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保金自愿扣减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及责任比例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保金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3226.4元,在保险限额内,且各项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保金保险金113226.4元。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宇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