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17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第2-4、9层,组织机构代码89044462-2。
负责人:袁志忠。
委托代理人:范俊杰、曹丽,均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锦新,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曾锦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锦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激活开办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96。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经原告催促,被告使用信用卡后仍未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共拖欠上述信用卡项下欠款人民币43631.5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应当遵循《信用卡申请表》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含滞纳金、手续费、年费、其他费用等)全部欠款,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43631.50元(其中本金41602.4元、利息1171.5元、滞纳金857.6元),其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锦新未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一份。合约订明:第三条利息和收费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款对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此后,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96,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催收资料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41302.4元、利息8514.01元、滞纳金8649.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该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41302.4元、利息8514.01元、滞纳金8649.9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锦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5月17日的透支款本金41302.4元、利息8514.01元、滞纳金8649.93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至被告曾锦新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曾锦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洁
人民陪审员 曾少文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