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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504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文锐、黄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文锐,黄璐,成都九品莲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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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504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966号金融城6号楼。

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清,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文锐,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黄璐,女,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九品莲商贸���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王文锐、黄璐、成都九品莲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084.96元,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罗 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