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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2719号

金国令与黄迁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金国令,黄迁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719号原告金国令,男,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迁彬,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杨邓霞(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金国令与被告黄迁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费用40170.0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1235元、鉴定费10000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汴民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汴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兰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良、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黄河滩移民户,政府给宅基地一块,2011年6月盖四间平房,原告的东邻是被告购买的门面房地皮。2013年元月,被告开始建造三层楼房,被告楼房建好后造成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原告多次找乡、村干部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现房屋无法居住,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757.68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的赔偿主体不适格。被告建房是按乡政府规划进行施工,乡政府派员现场监工,原告应起诉谷营乡政府;司法鉴定指明是由东邻建房地基压力过大下沉而导致的,东邻数家是一个整体,原告不应只起诉被告一人。

二、原告的房屋本身不符合建筑施工的基本要求。原告是搬迁户,建房时用的都是一些旧的建筑材料,房屋主体也没有使用沙子和水泥。

被告盖房时原告的房子已开裂,现虽有扩大,也是自身原因,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三、鉴定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鉴定人员不合法。原告的房也不是2011年所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房屋东西相邻。原告的四间平房坐北向南居西,建于2011年。2013年初,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坐西向东与原告的房屋呈“丁”字形相邻,建造二间四层临街楼房。被告的房屋建筑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开始发生裂缝。之后裂缝现象逐渐增加。原告找乡、村干部调解,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国令房屋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东邻建房时未采取可靠安全措施,挖动了金国令房屋东侧基础及地基附加应力的影响,造成金国令东侧房屋局部D级危房,该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需修复部分费用为57385.7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被告妻子自愿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因原告不予接受,调解未果。期间原告单方委托开封市新地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房屋修复费用进行了预算,预算总造价为70578.68元,支付预算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双方均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睦相处。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排除妨碍或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盖房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原告房屋的抗震、抗裂等抵抗能力较差,存在一定关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因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房屋修复费用的鉴定,违反了河南省司法厅豫司文(2010)116号《关于严禁司法鉴定机构擅自开展非司法鉴定业务的紧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其损失的依据。被告的盖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参照上述鉴定意见、开封市新地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修复预算意见及被告妻子的调解意见,原告的损失(含支出的鉴定费用)可酌情支持40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迁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国令房屋损失共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平

审 判 员  郭国起

人民陪审员  李麦胜

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

人民陪审员  王建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冬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