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5民初1320号

太原市金辰俞物资有限公司与冯全所、李桂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原市金辰俞物资有限公司,冯全所,李桂莲,赵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320号原告太原市金辰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韶曦别墅A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814490-4。法定代表人李金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启明,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全所,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被告李桂莲(系被告冯全所配偶),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身份证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伟(系二被告儿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崞阳镇下韩村**号。被告赵福军,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原告太原市金辰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全所、被告李桂莲及被告赵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铁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小兰、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金辰俞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及张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冯全所、李桂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金辰俞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冯全所、被告李桂莲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全所、被告李桂莲购买原告经销的湖南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WE70N9型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为:C4990;车架号为:04511),合同总价为175000元。被告冯全所提车前首富原告55000元,余款120000元被告冯全所承诺分12期按月支付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前全部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冯全所、被告李桂莲在未付清原告全额车款之前,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如被告冯全所、被告李桂莲不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分期车款,应就逾期付款金额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赵福军自愿为被告冯全所、被告李桂莲履行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被告冯全所提走合同约定的上述车辆,但就分期款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冯全所、被告李桂莲仅支付原告365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车款迟迟未能清偿。无奈原告于2015年6月依合同约定收回了涉案的挖掘机,经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该挖掘机变现价值为1765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全所、被告李桂莲立即偿付原告购车款65850元、经济损失15487.8元、评估费1800元、配件费1500元,合计84637.8元;判令被告冯全所、被告李桂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39元;判令被告赵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冯全所、被告李桂莲辩称,我确实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了挖掘机,当时向原告的业务员支付的首付款为60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55000元,支付的分期款为46500元。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被告付不清购车款时,原告在一个月内将车收回,但是原告没有及时收回致使损失扩大。被告将车停放在街门前时车辆被火烧毁,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该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继续审理。原告评估的是车辆烧毁后的价值,价格不准确。被告赵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为出卖人(甲方)与被告冯全所为买受人(乙方)、被告赵福军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经销的湖南山河智能公司生产的SWE70N9型山河智能挖掘机一辆出卖给乙方,发动机号C4990,车架号04511,车价175000元。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即时支付甲方款额55000元,余款120000元乙方分12期于2014年2月16日前按时付清(具体付款明细见附表)。合同还约定,乙方购车剩余款项应在合同生效后按付款明细具体要求分期付清甲方,乙方承诺不因任何事由而为逾期付款的理由。乙方在未全额付清购车款之前,该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乙方在全额付清购车款及各项费用后,该工程机械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分期款,除支付甲方违约金外,还应就不能按期付款部分赔偿甲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乙方不能按期支付金额乘以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分期车款时,甲方有权收回该工程机械,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作价,对此乙方无条件予以接受认可,并同意交由甲方变卖。变现后不足清偿甲方应收款项,乙方应如数付清甲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甲方为主张相关权利产生的有关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丙方承诺为合同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乙方最后一期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桂莲向原告出具”同意书”,承诺其作为冯全所的配偶,就冯全所购买SWE70N9型挖掘机一事,愿同冯全所共同偿还欠款至全部偿还完毕。同日,被告冯全所在支付原告SWE70N9型挖掘机55000元首付款后,协同被告赵福军将涉案挖掘机及装载机接走。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冯全所实际偿还原告SWE70N9型挖掘机的分期款共计36500元,剩余车款83500元未偿还。由于被告冯全所未能如约支付合同分期款,原告于2015年6月收回涉案挖掘机并委托山西涌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挖掘机作价评估。2015年8月3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该挖掘机市场价值为17650元。原告为此支付山西涌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18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冯全所儿子冯伟因车辆售后维修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元未支付。另原告就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39元。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接车确认书1份、委托评估机器设备处置项目评估报告摘要1份、发票2份、售后维修结算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全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全所交付挖掘机,被告冯全所仅支付原告部分购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将挖掘机收回并进行评估鉴定,并以评估价值来抵充被告未付的购车款。在核减挖掘机残值17650元及被告冯全所已付首付款55000元和分期款36500元后,被告冯全所还应给付原告购车款65850元。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5487.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费1500元、评估费1800元及律师费306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桂莲作为被告冯全所的配偶,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福军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福军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全所、被告李桂莲主张其支付的首付款数额为60000元、分期款为46500元以及因原告不及时收回车辆致使经济损失扩大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全所与被告李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太原市金辰俞物资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65850元并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15487.8元。

二、被告冯全所与被告李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太原市金辰俞物资有限公司配件费1500元、评估费18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39元。

三、被告赵福军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全所、李桂莲、赵福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铁保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兴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