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903号
原告:姜福国,农民。
被告:刘丽娜,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
负责人:史礼,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伟。
原告姜福国与被告刘丽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国、被告刘丽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丽娜,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冀B×××××三轮汽车所有人为原告姜福国。2016年4月20日8时30许,被告刘丽娜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学汉坨路段向北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姜福国驾驶的冀B×××××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丽娜负主要责任,原告姜福国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295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将1300元赔偿汇给被告刘丽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福国损失174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129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640元的70%,计448元);
二、驳回原告姜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贺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