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6执107号之一

王建智、江锦辉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建智,江锦辉,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1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建智。申请执行人江锦辉。委托代理人许建义,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戴国荣,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兆雄,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建智、江锦辉与被执行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1)湖民初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延期执行,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为126400元及利息,未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尹胜虎

代理

审判员  林乐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逸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