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239号原告范秀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代理人杜娟,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公民身份号码×××,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文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范秀丽诉被告吴红、张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登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鹃和被告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秀丽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吴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5%。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红陆续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欠条一支,并约定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3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前还款70000元,2014年11月底还款100000元,剩余6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全部还清,如果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不用再支付利息。如果还不清用车牌号为×××车辆作抵押。另外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前给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2014年夏天被告当面偿还了原告现金30000元;2014年秋天被告当面偿还了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被告通过信用社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吴红通过中国银行给原告转账四笔,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2015年9月份,被告替原告向案外人张龑转账3000元。具体还款时期记不清楚了。”被告张文林与被告吴红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判令被告吴红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9日计算至2016年4月9日);判令被告吴红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至借款本金还完为止;判令被告张文林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吴红、张文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吴红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欠原告26000元是事实,其中100000元是2013年8月9日的借款,剩余160000元不是借款,具体为2014年3月4日,被告吴红和案外人达尼斯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条据,后原告同意被告吴红只承担其中的70000元,并且将该70000元计算在了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260000元欠款中;另外90000元是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美容产品的货款,后来原告不要美容产品了,就将90000元的货款算成了被告吴红的欠款计算在了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260000元欠条中。
被告吴红辩称原告诉称的还款数额有遗漏,被告吴红认为2015年通过吴红尾号0742的信用社卡应该连续给原告转账了两次,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吴红的弟弟吴雄替被告吴红用尾号7394的中国银行卡应该向原告转账五笔而不是四笔,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以及被告对应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吴红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月利率2.5%。被告吴红认可,无异议。证据二,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吴红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现金260000元,包括2013年8月9日的100000元借款,并约定了详细的还款时间。被告吴红认可。本案被告张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吴红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红支付了原告7500元利息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月利率为2.5%。借条还约定,”不能如期还款,用×××别克君越抵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被告吴红共计欠原告260000元(包括2013年8月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25日还款30000元,到2014年10月15日前还70000元,2014年11月底还款100000元,剩余60000元,2014年12月底全部还清。”被告吴红先后共计偿还过原告借款88500元,包括被告吴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前支付的利息7500元,剩余的81000元在偿还时未约定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自愿继续给原告支付2013年8月9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再查明,被告吴红与被告张文林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吴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吴红认可共计欠原告260000元并愿意对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按约定继续承担利息。庭审中,尽管被告吴红对原告所陈述的其还款数额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按原告自认的数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先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7500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该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支付,原告提前收取被告借款利息,使得被告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故被告吴红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25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即可。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81000元,双方在还款时未约定81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81000元应先抵扣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双方已偿还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本院不予调整,仍然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借款利息为2312.5元,每天利息77.08元。被告吴红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92500元给付原告从2013年8月9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为74462.48元(32个月×2312.5元/月+6天×77.08元/天),超出利息部分6537.52元(81000元-74462.48元)应当抵顶借款本金。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其中100000元借款按借款时的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借款100000元(实为925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文林和吴红是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张文林和吴红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红、张文林给付原告范秀丽借款本金245962.48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92500元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吴红、张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袁登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