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348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在水一方D区8号。负责人段建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博,男,系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宁夏金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城市春天8-1-1101号。法定代表人王寒,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秦渠华苑别墅3号A座。法定代表人张坡,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张坡,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杨美莉,女,1981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王寒,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王俊华,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金威科贸有限公司、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坡、杨美莉、王寒、王俊华名下价值254万元的财产。担保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金威科贸有限公司、宁夏伊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坡、杨美莉、王寒、王俊华名下价值254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子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