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文超,个体。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08年7月3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柏青,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文超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文超及其辩护人任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月份,被告人葛文超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其母亲万某的名义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专用卡,并恶意透支22万元用于购买二手奔驰ML350型汽车,后银行多次以电话、挂号信等方式催收,葛文超拒不还款。
二、诈骗罪1、2014年6月份,被告人葛文超谎称能够帮助李某乙向他人索要欠款,并以代交起诉费等为名,先后骗取李某乙人民币11.17万元。2、2014年8月份,被告人葛文超谎称能为古某的孩子办理到日照市实验小学就读事宜,并以吃请、送礼等为名,先后骗取古某人民币1万元、软包中华香烟2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庄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葛文超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文超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诈骗作案,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葛文超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不认罪,辩称自己具有还款能力,不是信用卡诈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中的第一起只承认诈骗四万元,对第二起诈骗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任柏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葛文超不存在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被告人葛文超去潍坊替李某乙索要欠款,李某乙给其的11.17万元是差旅费,不是被告人葛文超的诈骗数额,被告人葛文超不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葛文超家属已退还李某乙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三、被告人葛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月份,被告人葛文超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其母亲万某的名义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专用卡,并恶意透支22万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鲁L的二手奔驰ML350型轿车,后银行多次以电话、挂号信等方式催收,被告人葛文超拒不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一)被告人葛文超的供述1、被告人葛文超于2015年7月28日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的供述,“2013年冬天,我用我母亲的名义贷款购买了一辆二手奔驰轿车,车全价33万元,付了11万多元的首付款,贷款22万元,这辆车我开了一个月左右,因为我欠了别人16万元,我没钱给就把车抵给别人了,我写了个转押协议,车的贷款我也不还了,车让人开走了”、“我是通过担保公司用我母亲万某的名办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车转押给别人后,就没向银行还款”,该供述证实被告人葛文超以其母亲名义从银行贷款22万元购买二手奔驰轿车一辆,逾期不还贷款,将车辆转押给他人的事实。2、被告人葛文超于2015年8月3日在日照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其在日照市奎山二手车市场看中一辆黑色越野奔驰轿车,型号为ML350,车牌号为鲁L,以其母亲万某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办理1张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自费首付款,余款22万元全部通过银行1次分期付款支付,自从透支22万元后,一次也没有还款,担保公司、银行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多次到其家中催收,其未还款总额约计26万余元,黑色奔驰轿车被其抵押给他人的事实。3、被告人葛文超于2015年8月12日在日照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因欠钱太多办不出信用卡,遂用其母亲万某的名义办理信用卡购买车牌号为鲁L的奔驰轿车,后该车被其转押抵账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于2015年5月13日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被告人葛文超领着万某到奎山二手车市场,万某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本人驾驶证复印件,实际上其本人无驾驶证,该证复印件系由葛文超提供,交了10万元首付款,从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2万元的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购买了一辆价值32万元的黑色奔驰轿车,该信用卡的刷卡消费由葛文超办理,购买的车辆由葛文超使用,信用卡逾期未还,工商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和挂号信的形式进行催收,其至今未还款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1日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被告人葛文超通过李某甲联系,将一辆车主为万某的黑色奔驰ML50越野车以11万元抵押给马荣贵的事实。3、证人辛某于2015年5月5日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万某在日照工商银行海东支行办理了1张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奔驰轿车,首付款10万元,信用卡透支22万元,银行根据规定将22万元一次透支给日照嘉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授权委托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多次催款,至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未还的事实。4、证人程某于2015年5月6日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东兆利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分行海东支行的委托,对万某进行了多次电话催收和3次挂号信件催收,至今万某的信用卡逾期仍未还款的事实。5、证人王某于2015年5月5日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被告人葛文超在奎山二手车交易市场看中了一辆其公司的二手奔驰轿车,万某在日照市工商银行海东支行办理了1张牡丹信用卡,以分期的形式购买了该辆价值32万元的奔驰轿车,其中首付款10万元,剩余车款22万元全部通过银行1次分期付款支付,万某购买的奔驰车1个月后车内GPS被摘除,该车至今下落不明,万某至今逾期共计约有26万元未还,其公司人员多次到万某家进行催收未果的事实。(三)书证一组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手车鉴定评估���告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实该涉案奔驰轿车的信息情况。2、万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还款、担保抵押合同、汽车购销合同、汽车分期贷款调查表、抵押物清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了万某从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牡丹购车信用卡透支22万元购买价值32万元的奔驰轿车一辆,以该车辆作抵押分期付款的事实。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万某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文超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二、诈骗罪(一)、2014年6月份,被告人葛文超谎称能够帮助李某乙向他人索要欠款,并以代交起诉费等为名,先后骗取李某乙人民币11.17万元。被告人葛文超的家属已代其赔偿李某乙损失人民币七万元,李某乙对被告人葛文超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告人葛文超的供述,被告人葛文超于2015年7月28日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2015年8月12日、2015年11月26日在日照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5月份,卜某让其找李某乙索要欠款,李某乙告知其没有钱,但潍坊李爱凤欠其货款300多万元,被告人葛文超表示其可以去潍坊替李某乙要钱,以代交起诉费的名义向李某乙要钱,李某乙多次共计给其12.17万元,其中5.5万元个人用来做生意使用,其在潍坊未提起民事诉讼、未交纳诉讼费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于2015年5月13日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葛文超找到其说是受卜某委托向其索要欠款,其告知潍坊李爱凤欠自己320多万元的账,被告人葛文超表示潍坊那边有关系,可以帮其要回该笔钱,不过要其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从2014年5月11日到2014年6月30日期间,其先后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共计给被告人葛文超人民币12.17万元,被告人葛文超未起诉李爱凤的事实。3、证人卜某的证言,卜某于2015年11月25日在日照市看守所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欠其200万元左右,李某乙给其写过欠条,其未委托被告人葛文超向李某乙索要欠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证实李某乙通过现金及转账的形式给被告人葛文超共计人民��11.17万元。5、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葛文超的家属已赔偿其人民币七万元,其对被告人葛文超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文超诈骗李某乙的犯罪事实。(二)、2014年8月份,被告人葛文超谎称能为古某的孩子办理到日照市实验小学就读事宜,并以吃请、送礼等为名,先后骗取古某人民币1万元、软包中华香烟2条。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古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时某、丁某、沈某等人的证言,通话录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葛文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告人葛文超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葛文超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08年7月31日被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葛文超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葛文超亦承认自己因欠他人二十多万元的债务不能偿还,在银行不能办理贷款业务,被告人葛文超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用其母亲万某的名义办理信用卡透支购买车辆,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贷款,系恶意透支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葛文超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文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葛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11.17万元的犯罪事实,只承认诈骗四万元,不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自愿认罪;被告人葛文超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诈骗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文超第一起诈骗犯罪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起诈骗犯罪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葛文超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文超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文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文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石玉娇
人民陪审员 乔素莉
人民陪审员 张茂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慧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