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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辖终983号

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205号6A室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3789169-6。法定代表人廖红燕,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白叶路1号。代表人杨更生,支队长。原审被告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中路2号屏山苑1#楼C区7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6733472-2。代表人甘国平。

上诉人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4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称其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未依约支付拍卖款项的违约行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起诉要求上诉人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拍卖所得款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泉州市洛江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违约行为,这应当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审查认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灿彬

审 判 员  陈美雅

代理

审判员  魏垂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美燕速 录 员  刘巧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