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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692号

段荣诉郭春梅、徐宝良、徐丽、于洪、马振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荣,郭春梅,徐宝良,徐丽,于洪,马振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692号原告段荣,女,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郭春梅,女,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被告徐宝良,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被告徐丽,女,198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被告于洪,女,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马振权,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段荣诉被告郭春梅、徐宝良、徐丽、于洪、马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梅、徐宝良、徐丽、于洪、马振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荣诉称,被告郭春梅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段荣借款壹佰贰拾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日段荣借给郭春梅壹佰贰拾万元整人民币为期一年,2014年5月19日到2015年5月19日返还。注:郭春梅如果还不上由她女儿徐丽还款。”借条上被告郭春梅、徐丽、于洪都签字按手印确认。但被告郭春梅到还款之日后并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徐丽也没有按借条约定在被告郭春梅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洪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还款。被告徐宝良是被告郭春梅的丈夫,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宝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振权是被告于洪的丈夫,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春梅给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2、被告徐丽、于洪、徐宝良、马振权承担连带责任;3、本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一张;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录音。被告郭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宝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振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荣经被告于洪介绍,认识被告郭春梅。被告郭春梅为经营养老院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段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段荣借给郭春梅壹佰贰拾万元整人民币(1200000元整人民币)为期一年,2014年5月19日到2015年5月19日返还。注:郭春梅如果还不上由她女儿徐丽还款。被告郭春梅、徐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于洪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但原告段荣自述,被告郭春梅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徐丽与被告于洪均为担保人。借条签订后,原告段荣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徐丽银行卡汇款人民币800,000元。其余400,000元,原告段荣通过现金方式,经由被告于洪转交给被告郭春梅。另,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郭春梅于2016年6月15日到我院说明情况。在调查笔录中,被告郭春梅认可其向原告段荣借款1,200,000元,且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被告徐丽与被告于洪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郭春梅亦表示其今年年底可能会偿还部分借款,但现在无法确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情况及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段荣与被告郭春梅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被告郭春梅已实际收到借款。现被告郭春梅无正当理由,到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郭春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荣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徐丽及被告于洪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段荣有权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即原告段荣最迟应在2015年11月19日前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段荣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徐丽、被告于洪应就案涉借款向原告段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徐宝良是否应向原告段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段荣提出被告徐宝良系被告郭春梅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徐宝良应就案涉借款向原告段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庭审中,根据原告段荣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春梅与被告徐宝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段荣请求被告徐宝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振权是否应向原告段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况为,夫妻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本案中,原告段荣将被告马振权列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为被告马振权为被告于洪,即案涉借款担保人的配偶。

原告段荣与被告于洪之间的关系为担保关系,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马振权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段荣提出的被告马振权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荣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

二、被告徐丽、于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春梅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傅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