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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1864号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与谢金星、黄丽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谢金星,黄丽楠,林雄斌,康应智,吕士溢,林嘉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864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桂洋镇桂洋街*******号。负责人郑成才,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韩生,男,该社信贷员。被告谢金星,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黄丽楠,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雄斌,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康应智,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吕士溢,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嘉洪,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洋信用社)与被告谢金星、黄丽楠、林雄斌、康应智、吕士溢、林嘉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星、黄丽楠、林雄斌、康应智、吕士溢、林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洋信用社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谢金星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康应智、林雄斌、吕士溢、林嘉洪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9000元,月利率9.139583‰,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0553.61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另该笔债务发生于谢金星与黄丽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丽楠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将黄丽楠列为共同被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1、请求判令被告谢金星、黄丽楠(借款人配偶)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000元和利息10553.61元,以及该本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康应智、林雄斌、吕士溢、林嘉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金星、黄丽楠、林雄斌、康应智、吕士溢、林嘉洪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谢金星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桂洋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10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9000元,月利率9.139583‰,按月结息,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由被告林雄斌、康应智、吕士溢、林嘉洪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谢金星借款2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金星还本金70519.99元(其中被告林雄斌还本金70519.99元),现尚欠本金178480.01元。该笔贷款结清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其中被告林雄斌还利息6236.53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8480.01元及其从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据此,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谢金星、黄丽楠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78480.01元及其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谢金星与被告黄丽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谢金星与被告黄丽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桂洋信用社与被告谢金星、林雄斌、康应智、吕士溢、林嘉洪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金星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林雄斌、康应智、吕士溢、林嘉洪自愿为被告谢金星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被告谢金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雄斌、康应智、吕士溢、林嘉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金星、黄丽楠追偿。

被告谢金星与被告黄丽楠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谢金星与被告黄丽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金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丽楠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金星、黄丽楠、林雄斌、康应智、吕士溢、林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金星、黄丽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借款本金178480.01元及其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雄斌、康应智、吕士溢、林嘉洪应对被告谢金星、黄丽楠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金星、黄丽楠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谢金星、黄丽楠、林雄斌、康应智、吕士溢、林嘉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伟芳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